印度是一個極具鮮明個性的國家。任何一個到過印度的中國人,所見所聞都會與先前的想像發生或輕或重的碰撞,因為碰撞,而印象深刻,難以忘卻。
學界一般認為,美國是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在美國發展起來的這一制度很快出口到其他國家。[1]印度是第一個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並在印度特定的社會和經濟背景下,融入了自身的特點。印度的學者把印度的公益訴訟制度描述成“產自於舊秩序灰燼中的全新的動物―復活鳥”。
印度自1992年實行改革開放,其經濟發展落後於中國。但其公益訴訟制度自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建立,正蓬勃發展,走在了中國的前面,在世界公益訴訟制度發展過程中起著先鋒的作用。通過公益訴訟,其司法的觸角進一步向社會的各個領域延伸,積極地回應社會的變化和社會現實的需求,從而推動社會的各項變革。
直到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初,在印度,訴訟的概念還仍然處於個人訴訟這種一對一式的初步發展階段。訴訟的提起還是受到損害的個人的特權。即便如此,這一特權的行使還受到個人所獲資源的極大限制。幾乎沒有集體的力量來處理諸如消費者利益、被社會邊緣化的群體的權利保護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問題。到了七十年代末期,情況發生了變化。1975年6月,英迪拉・甘地領導的國大黨政府突然宣佈國家進入緊急狀態。在這之後的兩年緊急狀態期間,國家實行新聞審查,逮捕了成千上萬的持不同政見者,無數弱勢群體的權益受到了侵犯而無人顧及,剝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不合法行為到處在彌漫。另外,法律越來越發展成為一個利益驅動的職業,大多數印度公民支付不起律師費用而沒有能力到法院去尋求權利救濟。結果就造成了憲法和法律中所保障的權利和大多數的沒有文化,經濟上處於不利地位的公民之間毫無關係。緊急狀態結束之後,新聞自由開始恢復,新聞媒體開始揭露社會中出現的鎮壓、暴力等侵犯人權的實踐,這些都引起了律師、法官和社會工作者的關注。
於1977年提供了一份報告,建議有必要設立一種特別的訴訟形式。這種訴訟形式應該是為印度人民量身定制的。有人認為,這是對印度政府在緊急狀態之後所處的合法性危機的一個直接反映,也有人認為這是印度弱勢群體的抗議和不斷增長的印度中產階級知識份子開明思想的結合。這就是印度公益訴訟制度的開始。自此以後,這種由司法界的精英們創設的法律制度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並在世界公益法發展中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實踐證明,公益訴訟制度在印度獲得了相比美國更大的成功。
歷史上,印度經歷了英國長達190年的殖民統治。它繼承了英國的法律制度,屬於普通法系國家。在印度的任何成文法律中都沒有規定公益訴訟制度,它是通過判例逐步發展起來的。
印度的公益訴訟概念具有其特定的含義。1981年,最高法院的法官P.N.Bhagwati在S.P.Gupta訴印度政府一案中闡述了公益訴訟的概念“如果侵犯了某一個人或某一階層人的法律權利而對其造成了法律上的錯誤或損害,但該人或這一階層的人由於社會經濟地位造成的無力狀態不能向法院提出法律救濟時,任何公民或社會團體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申請,尋求對這一階層的人遭受的法律錯誤或損害給予司法救濟”。[3]從這一概念的界定中,我們看到,印度的最高法院通過激進的變革的方式,放鬆了對訴訟主體資格的限制,任何個人和民間團體都有權提起公益訴訟,而不必證明其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是印度公益訴訟制度的最典型的特徵。傳統的訴訟強調原告適格,原告要獲取當事人資格,必須證明其權利受到了侵害。這種理論使得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出現了司法真空。印度最高法院有意識地放鬆訴訟主體資格,便彌補了這一盲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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